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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4 號、第75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貳貳點陸公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玖貳點捌捌公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陸柒點伍柒公克)、包裝袋參個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個、塑膠吸管勺子柒支、分裝袋玖佰柒拾柒個、散裝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等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柒點陸捌柒肆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毛重貳參陸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壹柒捌點柒公克)、大麻捌包(合計毛重貳柒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貳貳點陸公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玖貳點捌捌公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陸柒點伍柒公克)、包裝袋參個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柒點陸捌柒肆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毛重貳參陸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壹柒捌點柒公克)、大麻捌包(合計毛重貳柒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個、塑膠吸管勺子柒支、分裝袋玖佰柒拾柒個、散裝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6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已於91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8月7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概括犯意,自91年底某時起,至94年2 月5 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街115 巷10號1 樓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26 號13樓、同市○○街某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街82巷46號6 樓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安非他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及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多次(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至數次,每月施用大麻1 至2 次)。為警先後於:㈠93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26 號13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毛重22.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7.6874 公克)、大麻8 包(合計毛重276.4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包裝袋3 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塑膠吸管勺子2 支、分裝袋200 個、散裝分裝袋1 包等物;㈡同年12月10日2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2巷19號6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92.8 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毛重236.4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勺子5 支、分裝袋777 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㈢94年2 月5 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67.57 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78.7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時持以量秤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警於歷次查獲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0日、94年2 月5 日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4日、94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毛重22.6 公 克)、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92.88 公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67.57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7.6874 公克)、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毛重236.48公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78. 7公克)、大麻8 包(合計毛重276.4 公克)、包裝袋3 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塑膠吸管勺子7 支、分裝袋977 個、散裝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所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時(即91年底某時),固在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前,然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最後行為時(即94年2 月5 日),係在修正後條例生效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毒品既不另論罪,縱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授權所頒訂之標準,仍無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次數甚多,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足認其毒癮甚大,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毛重22.6公克)、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92.88 公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67.57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7.6874 公克)、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毛重236.48公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78. 7公克)、大麻8包(合計毛重276. 4公克)、包裝袋3 個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查獲毒品案鑑定證明書6 紙(見94年核退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26頁、第37至40頁)、憲兵司令部94年1 月27日(94)安鑑字第00203 號鑑驗通知書1 件(同上卷第79頁)、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56 號卷第21、22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85 號鑑定通知書1 件(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45565號鑑定書1 件(同上卷第5 頁)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含有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本身、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塑膠吸管勺子7 支、分裝袋977 個、散裝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 台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保險箱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有現金新臺幣44,500元、134,900 元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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