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1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亟需款項,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分類廣告,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六本及金融卡六張,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分三、四次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吳裕芳(業經另案起訴),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傳送援交訊息,致見該訊息之甲○○陷於錯誤,經以電話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一萬零十六元及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網路上刊登聯絡電話,佯稱出售網路遊戲寶物,致見該廣告之乙○○陷於錯誤,經以電話聯絡,乙○○遂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前揭匯入款項隨即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案經甲○○、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上開六金融機構分別開立前揭帳戶,其後旋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以每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與吳裕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吳裕芳說這些帳戶是要給錢莊轉帳收利息用,並保證不是供詐騙使用,所以才賣給吳裕芳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襄理張慧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單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各一份、中國信託商銀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富邦商銀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富銀新字第○○○六○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本、上海商銀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店(九四)字第一二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誠泰商銀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新店(九十四)字第○○○二十號函及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四)國世北新字第○○四七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存戶基本資料、華南商銀福和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所檢附(九四)華福和字第一五三號函及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供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且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已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取款工具,向告訴人甲○○、乙○○詐取錢財。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以提供相當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前雖然有懷疑賣帳戶這種事不單純,但聽吳裕芳說這些帳戶是要給錢莊轉帳收利息用,就沒有想太多,就賣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是否知道開戶須有何特殊條件或限制?)我知道,沒有什麼限制,任何人去開戶只要帶證件都可以開戶。」、「我只知道吳裕芳買帳戶會交給別人使用。」、「雖然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但當時沒有工作,缺錢花用,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前揭吳裕芳收購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因貪圖不正利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吳裕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付吳裕芳轉由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分多次出售己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幫助他人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幫助,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而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僅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刑法上之常業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所得財物共一萬八千元,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於犯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乙○○五萬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且有乙○○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前揭六家金融機構函覆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銀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恃該行為營生已如前述,自難論以常業詐欺,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外,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洗錢行為。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望即知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迅速獲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即有不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