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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與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與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 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 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號3 樓住處,各分別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5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碧華街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為警於94年10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龍門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5 月24日下午10時許與94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6 頁及94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偵查卷第45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中,確有一個係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屬實,此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另扣案之二個殘渣袋,確有安非他命殘留,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蓋被告供稱其係以該等袋子裝毒品安非他命,以作為吸食之用。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 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 月24日下午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中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而被告亦同意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因上開毒品與殘渣袋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再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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