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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0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全部執行完畢。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9 月間某時起至94年5 月2 日14、15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180 號3 樓住處及同市○○○路61之3 號4 樓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甲○○於94年4 月初某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中午,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時,同時在針筒內摻入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再與海洛因一起注入體內,以此方式,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為警於94年5 月2 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復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其中2 次係與海洛因同時摻雜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0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足認其沈淪毒癮頗重,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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