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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坤地許映鈞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直徑8.90mm、長度16.6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 93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科多次,所犯最後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洛陽路口,受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囑託,代為寄藏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⑴直徑8.92mm、長度17.18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9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⑵直徑8.90mm、長度16.6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而不存在);⑶直徑8.90mm、長度15.88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事後經鑑驗試射而不存在),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四巷三號四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六二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陸顆,鑑定情形如下:⒈叁顆,認均係由直徑8.92mm、長度17.18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98 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貳顆,認均係由直徑8.90mm、長度16.6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壹顆,認均係由直徑8.90mm、長度15.88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116563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未經許可代他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惟念其寄藏時間非長,又未持前開槍、彈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mm、長度16.6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直徑8.92mm、長度17.18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mm、長度16.69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其中土造子彈一顆,暨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 mm 、長度15.88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而消耗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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