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 、3、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9 巷5 弄2 號3 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睏」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之房間內,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與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暨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4 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八顆、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及12GAUGE 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等物,未經「愛睏」取走,竟不依法報繳而無故持有,迄至94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警方搜索該處而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止(詳下述)。
二、再甲○○自94年7 月18日起迄94年7 月2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319巷5 弄2 號3 樓之另一個房間,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愛睏」在房間內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掃瞄機、紙張切割器、雕刻刀組、調色油墨、防偽線及影印紙等物,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500 元及1000元之偽鈔成品與半成品。
三、嗣警方於94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乙○○與甲○○二人,並在上址客廳與乙○○所使用之房間內及其身上扣得上述乙○○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暨如附表三編號1 、2 中所示甲○○所偽造之500 元紙鈔成品7 張、偽造1000元紙鈔成品9 張,並在甲○○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除了上開偽造之500 元紙鈔成品7 張與偽造1000元紙鈔成品9 張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之工具、原料與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㈡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丙○○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丙○○在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16190號槍彈鑑定書與中央印製廠94年8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212號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槍彈與偽鈔,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且偽鈔鑑定機關即中央印製廠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4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16190號槍彈鑑定書與中央印製廠94年8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212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被告甲○○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如附表三所示偽鈔與製造偽鈔之工具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物品之照片在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12801 號偵查卷第73-87 頁、本院卷第76-79 頁)。
二、又扣案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
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㈠陸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叁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貳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壹顆,認係由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送鑑散彈槍子彈壹顆,認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1619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12801 號偵查卷第142-150 頁)。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當無疑義。
三、另扣案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之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部分偽鈔之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或黏貼切割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部分偽鈔之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該批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之水印以灰色墨或壓凸方式仿製;號碼DR823508VG其中1 張及DR823530VG之安全線以黏貼切割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號碼DR823508VG其中1 張之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部分偽鈔之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此有中央印製廠94年8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2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 頁),足徵扣案之鈔票成品均係偽造一節,亦堪認定。
四、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與製造偽鈔之工具,確係大部分在被告甲○○與其女友丙○○所在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一節,亦經證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見94年偵字第12801號偵查卷第19-21 頁、第22-27 頁、第107-110 頁)。再警方進去上址搜索時,所扣到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與製造偽鈔之工具,大部分是在被告甲○○的房間內所查獲,當時被告甲○○與另一名女子均在該房間內,在該處房間床鋪上面有查到十幾張偽鈔成品,另其他偽鈔成品與半成品係散落在該房間床鋪底下或客廳櫃子抽屜裡面或茶几底下的小抽屜裡面,且當時製造偽鈔之工具如電腦、印表機、切割機等機器均有插電等情,業經證人即至該處查獲扣案物品之警員陳昆模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足徵扣案之偽鈔成品與半成品等物,均是被告甲○○所製造,堪以認定。
五、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乙○○所犯罪名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況按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其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乙○○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乙○○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甲○○所犯罪名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再審酌被告甲○○年輕識淺,素行良好,並未有何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製造偽鈔之時間甚短,只有十天,所製造出之偽造成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將偽鈔流通在外,依前揭情況,衡情顯可憫恕,而被告甲○○製造偽鈔之犯行,係觸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認科最低刑度五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二人之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僅有二枝,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有十三顯,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甚有危害之虞;再被告甲○○製造偽鈔,對於金融秩序極有破壞之虞,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犯上開持有槍枝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乙○○在上開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丁、沒收: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暨如附表二編號1 、3、5 、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物,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6 、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偽鈔之工具與原料等物,應均依刑法第200 之規定,在被告甲○○製造偽鈔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5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改造槍枝(具殺傷力)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壹支 │含彈匣壹│ │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個 │ │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壹支 │含彈匣壹│ │ │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個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拾叁顆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4mm金│肆顆 │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尚未被試│ │ │ │ │射或拆解者) │ │ │ ├──┼─────────────┼────┼────┤ │ 2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4mm金│貳顆 │因被試射│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被試射│ │,故已不│ │ │者) │ │具有子彈│ │ │ │ │之性質,│ │ │ │ │不宣告沒│ │ │ │ │收。 │ ├──┼─────────────┼────┼────┤ │ 3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9mm金│貳顆 │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尚未被試│ │ │ │ │射或拆解者) │ │ │ ├──┼─────────────┼────┼────┤ │ 4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9mm金│壹顆 │因被試射│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被試射│ │,故已不│ │ │者) │ │具有子彈│ │ │ │ │之性質,│ │ │ │ │不宣告沒│ │ │ │ │收。 │ ├──┼─────────────┼────┼────┤ │ 5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4mm金│壹顆 │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尚未被試│ │ │ │ │射或拆解者) │ │ │ ├──┼─────────────┼────┼────┤ │ 6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4mm金│壹顆 │因被試射│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被試射│ │,故已不│ │ │者) │ │具有子彈│ │ │ │ │之性質,│ │ │ │ │不宣告沒│ │ │ │ │收。 │ ├──┼─────────────┼────┼────┤ │ 7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金屬彈殼加│壹顆 │因被試射│ │ │裝直徑約9.03mm金屬彈頭之改│ │,故已不│ │ │造子彈(已被試射者) │ │具有子彈│ │ │ │ │之性質,│ │ │ │ │不宣告沒│ │ │ │ │收。 │ ├──┼─────────────┼────┼────┤ │ 8 │具有殺傷力之12 GAUGE之制式│壹顆 │ │ │ │霰彈(尚未被試射或拆解者)│ │ │ └──┴─────────────┴────┴────┘ 附表三:偽鈔之成品與半成品;暨製作偽鈔所用之工具、原料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偽鈔伍佰元成品 │貳拾玖張│ │ ├──┼─────────────┼────┼────┤ │ 2 │偽鈔仟元成品 │叁拾壹張│ │ ├──┼─────────────┼────┼────┤ │ 3 │偽鈔伍佰元半成品 │貳拾肆張│ │ ├──┼─────────────┼────┼────┤ │ 4 │偽鈔仟元半成品 │ 玖張 │ │ ├──┼─────────────┼────┼────┤ │ 5 │伍佰元防偽線 │壹佰壹拾│ │ │ │ │壹條 │ │ ├──┼─────────────┼────┼────┤ │ 6 │壹佰元防偽線 │ 壹條 │ │ ├──┼─────────────┼────┼────┤ │ 7 │電腦主機 │ 壹台 │ │ ├──┼─────────────┼────┼────┤ │ 8 │電腦液晶螢幕 │ 壹台 │ │ ├──┼─────────────┼────┼────┤ │ 9 │掃描器 │ 壹台 │ │ ├──┼─────────────┼────┼────┤ │ 10 │紙張切割器 │ 壹台 │ │ ├──┼─────────────┼────┼────┤ │ 11 │雕刻刀 │ 貳支 │ │ ├──┼─────────────┼────┼────┤ │ 12 │調色油墨 │ 伍瓶 │ │ ├──┼─────────────┼────┼────┤ │ 13 │T.C.STAR 2.5吋硬碟機 │ 壹台 │ │ ├──┼─────────────┼────┼────┤ │ 14 │影印紙 │ 貳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