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鴻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見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時,在甲○○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已採其中一顆試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二六八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其辯護人雖略辦稱:㈠被告背負背包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並無任何異狀或可疑為犯罪之痕跡,即遭員警攔檢,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在遭警查得槍彈並帶被告回警局時始由被告所簽,顯然係在未得被告之同意下進行搜索,縱使被告係出於本意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同意範圍亦僅有機車及身體,並不及於背包,故在背包內所搜得槍彈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㈡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訊問程序亦有違法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曾明確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自願同意搜索(見偵字卷第八頁),此與其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載時間相同,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期日時亦從未爭執其當時有非自願性同意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㈠之辯詞,固有被告於同日審理時稱:「(辯護人問:當時在搜索情形為何?)警察把我攔下,說要臨檢,把我攔下,說要搜東西,我當時是騎車,搜到東西就把我帶回派出所,之後就拿一些紙要我簽名蓋指印」(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為據,但查被告係為防身而購買槍彈,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且該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亦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以高價購入,對此當已有所知悉,參酌其購槍之目的及將之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之客觀情狀,堪認其持有槍彈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險性極高,反觀員警於實施搜索時,是否已能確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自願性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主觀認知,在認定上本有相當之困難性,縱在程序上有辯護人所主張回到警局再請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之瑕疵,因被告從未主張警員於搜索當時曾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意思決定,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供參佐,即難認定員警在此認定及執行程序上有非常嚴重之瑕疵,且被告亦同意此項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綜合前述人權保護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為扣案槍彈之取得程序上雖有瑕疵,亦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同條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規定亦在促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然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實施偵查與審判之公務員,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人員亦包括在內,所謂「有利被告之情形」,在於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命其提出證明之方法,即使被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法院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及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被告得調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被告未請求調查即置之不理,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因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無法獲得確保,若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於對被告進行詢問前,固未曾對被告告以得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然由其筆錄最後仍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答稱:「沒有補充」(偵字卷第十二頁)觀之,員警雖在形式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之告知,但實質上仍對此有所注意,核則與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注意義務相符,參酌前引判決說明,堪認其警詢筆錄所言,仍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乃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僅曾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尚未擊發之子彈三顆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於已試射完畢之子彈一顆,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法?官 王士珮法?官 楊明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