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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33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叁點壹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肆拾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叁點壹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肆拾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提起公訴,嗣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1 月21日期滿,惟因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簽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3年5 月30日確定,且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8 巷5 號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乘坐陳宗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2-JT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94號前時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共淨重3.1114公克(起訴書載為3.2 公克)及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四十四個。繼由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8 巷5 號住處,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四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3.1114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 月5 日(94)安鑑字第01498 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佐。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2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1 月21日期滿,惟因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四十四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3年5 月30日確定,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已有施用毒品前案,仍不知悛悔,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共淨重3.111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四十四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電子秤一臺、玻璃球二個,係於陳宗琳駕駛之汽車內查獲,為陳宗琳所有之物,又於分裝袋一大包(含小袋四百個、大袋八十四個),雖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8 巷5號被告住處所扣得,惟係被告家中所有之物,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詳明,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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