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強盜、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竊取機車,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因收受贓物機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取機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4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6日(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4年8月14日6、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3支,及鑰匙5支、開鎖工具7支等物(詳如附表所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87巷1弄3號前,以前開鑰匙中之1支發動放置於該處戊○○所有之車牌號碼J53-721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3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二)於同年月16日21時30分許,因怕遭警方路檢,復攜帶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3支,及鑰匙5支、開鎖工具7支等物(詳如附表所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59 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前開螺絲起子中之1支(起訴書誤載為扳手)竊取放置於上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28-931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在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53-721 號重型機車上,以避人耳目。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而改懸竊得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31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螺絲起子3 支,及鑰匙5 支、開鎖工具7 支。
(三)於同年月24日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2號之5前,見陳瑞申所有之車牌號碼CV9-287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四)於同年月26日17時50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CV9-287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91號欣鳳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E-247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放置該車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五)於同年12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1 巷7 號附近,見林國朝所有車牌號碼RFC-975 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價值約2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乙○○、丁○○、林國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三)、(四)、(五)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3支,及鑰匙5支、開鎖工具7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螺絲起子3支。 二、鑰匙5支。 三、開鎖工具7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