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九巷六號三樓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鑽戒一只、PS2 電動玩具一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三時許間之某時,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欲開啟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巷五四弄六號五樓住處之大門門鎖時,卻將該門鎖破壞,因此進入該屋內竊取己○○○所有金飾、臺灣銀行紀念幣四套、鑽戒一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二○巷十七號二樓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現金二萬三千元、玉手鐲一只、郵局提款卡二張、郵局存簿三本、國泰保險公司保單、戒指二只、手機一支及手錶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㈣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欲開啟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號二樓住處之門鎖時,卻將該門鎖破壞,因此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一萬元、不詳數目之項鍊、手錶及外幣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五號五樓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日盛銀行現金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金融卡密碼函二張、金戒指二只、白金戒指一只、龍銀二顆及手機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八號前為警查獲,並從甲○○身上起出丁○○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現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日盛銀行密碼函二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竊得之日盛銀行現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日盛銀行密碼函二張,可資佐證,並有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將該等竊得之財物,分別持往金瑞榮珠寶公司、虹星珠寶公司出售得款花用一節,亦據證人即金瑞榮珠寶公司之黃蕙茹、虹星珠寶公司之陳聰利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各該公司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在卷足憑,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並未竊取金戒指二只、白金戒指一只、龍銀二顆及手機一支等物,因伊於上開地點犯案後,未及一個小時,即為警查獲,身上只有現金卡及密碼函,不可能來得及銷贓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約十至十一時許(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搜索筆錄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當日竊盜、為警查獲及製作筆錄,是其於警詢當時所述犯罪時間顯較可採,故被告所為該次竊盜行為至其為警查獲時止,並非如被告所述,僅約一個小時,伊尚無時間進行銷贓,況該被害人丁○○經警通知清點後,始確認有上開物品失竊,已據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其指述有該等物品失竊,應屬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㈣係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進而進入住宅竊取財物,核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所為,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上進,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又係破壞他人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宜寬宥,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雖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復供承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