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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0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8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2 月5 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90年1 月10日起算刑期,於91年1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4年5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徒刑6 月確定。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15日午間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VD-715 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據扣案),前往許志賓所開設、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5 號之「正金仙銀樓」,見該銀樓玻璃櫥窗內有金飾展示,竟以上開鐵撬破壞該玻璃櫥窗之鎖頭,開啟該櫥窗伸手入內竊得「HELLO KITTY 」黃金飾品2 件得逞後,隨即於同日將該金飾持往台北縣新店市○○街76號1 樓之「瑩盈珠寶銀樓」店內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4,400元,並花用殆盡。丁○○竟食髓知味,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9 月4 日晚間21時35分許,再次前往上述「正金仙銀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即起訴書所載之「鐵鎚」)1 支,欲將該銀樓展示櫥窗玻璃敲破行竊,嗣因該榔頭斷裂而未能得逞,丁○○遂將該榔頭棄置現場隨即逃逸。

三、嗣丁○○於94年9 月20日晚間另案為警查獲,由友人甲○○為其辦理交保後,遂借住甲○○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街53號7 樓住處。丁○○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21日)上午8 時許,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住處內之「愛戀金誓」黃金墜子1 個得逞後,隨即逃逸,並於該日上午9 時許,持上開金墜子前往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5號1 樓之「福豪珠寶銀樓」變賣之時,見該銀樓負責人乙○○暫離櫃台有機可乘,竟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打開該銀樓展示櫥窗,著手行竊櫥窗內金飾之際,為乙○○當場發現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頁)。依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且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係以94年7 月19日為最初送達日,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非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5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金仙銀樓店員丙○○於警詢及偵訊、瑩盈珠寶銀樓店長蔡琇美、甲○○、福豪珠寶銀樓負責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72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見偵查卷第25、27頁、第39至5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斷裂榔頭1 支暨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榔頭及鐵撬,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丁○○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0年2 月5 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90年1 月10日起算刑期,於91年1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3 度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素行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及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持客觀上具高度危險性之鐵撬、榔頭等物,破壞展示櫥窗竊取金飾販售牟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破壞正金仙銀樓展示櫥窗鎖頭之鐵撬,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