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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再度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三○巷巷口,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四七三一─MQ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巷口,其見狀為供自己代步使用之目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先前所拾得無主物而為其所有並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乙支,插入上開車輛之電門鑰匙孔並轉動而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貴烈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四○號旁時,為警發現所駕係失竊車輛而攔停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及證人劉貴烈於警詢中所述之查獲過程合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現場相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報表乙份及扣案六角扳手乙支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乙支係金屬材質,長約二十公分,尾端扁銳,其力能插入車輛電門鑰匙孔並轉動而發動引擎,此經被告自陳甚明,復有相片乙幀存卷可據,是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一己便利之私驟起盜心,動機可議,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然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六角扳手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之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四十巷一號前,竊取劉麗娟所有車牌號碼為KF─六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與環河路口查獲,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為審判。

㈡訊之被告固坦認上開查獲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等竊盜犯行,辯以該車係友人劉正平向一年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借用,由伊駕駛而與劉正平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訪友,於途中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取得該車係自友人處收受而得,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車係其竊盜而來之情形下,被告就此固不無收受贓物犯罪之可能,然是否能認確係其所竊取,容非無疑。況被告經起訴之竊盜行為(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竊車行為),係其臨時起意而為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是縱使移送併辦部分成竊盜犯罪,亦非基於本件起訴部分之概括犯意所為,而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以併辦部分既非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5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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