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33、3314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94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2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94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由乙○○駕駛向丁○○借得其兄陳順福所有之車牌號碼GD-128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117 號旁之廢棄礦場,乙○○並攜帶其所有可供高溫燒灼切割,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乙炔切割器一組,並以之切割鋼纜之方法,共同竊取該礦場內屬於許俊雄所有之鋼纜線約四百公斤,得手後置放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於欲離去之際,為礦場管理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且起出前開鋼纜線約四百公斤;繼於㈡94年2 月5 日晚上7 時許,乙○○又駕駛車牌號碼FC-592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再次前往上址,共同徒手竊取該礦場內屬許俊雄所有之臺車鐵軌十七支、空氣壓縮鐵桶一個、鐵架一組,得手後置放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逃逸離去,復為丙○○發覺,並尾隨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起出上述臺車鐵軌十七支、空氣壓縮鐵桶一個、鐵架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莊冬柏、許俊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代保管條一件、現場及查獲之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乙炔一組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乙炔一組可供高溫燒灼切割,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陳明補充更正)。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2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係供被告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