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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89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0月13日(89年6 月20日至89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又甲○○因竊盜案件,於89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 月3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3 月30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0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0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1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又因偽證案件,於90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9月7 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罪刑,嗣於91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3 月31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17日,92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8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89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0月13日(89年6 月20日至89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又甲○○因竊盜案件,於89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 月3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3 月30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0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0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1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4 月22日判決確定;又因偽證案件,於90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罪刑,嗣於91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3 月31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17日,92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1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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