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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拾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先後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及92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 月25日及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後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91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嗣已於94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時起至94年8 月17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251 號701 室之租屋處、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及臺北市○○○路旁之河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1 月29日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21號前查獲;㈡94年8 月17日22時5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5.1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5.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

(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91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不另論罪,縱其持有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授權所頒訂之標準,仍無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為滿足其毒癮而反覆實施,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既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嗣已於94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力圖戒斷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5.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件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本案查獲時當場在被告身上起出,對照被告所供之施用方法,衡情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4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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