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五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子彈,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受託代為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峰」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土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等物,並將上開子彈置放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二四巷三一號五樓之住處內,其隨後又為便利交還,改將該等子彈移置於車牌號碼四四八一FK號自小客車中,而持續寄藏該等子彈。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電信街口時,適有員警上前盤檢,因而查獲右情,並扣得制式九MM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土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
二、證據: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②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土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③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四九八二二號槍彈鑑定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十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餘五顆土造子彈,業於鑑定中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