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第1 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第2 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有規定。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