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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第1 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第2 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有規定。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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