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71號)及移送併案審判(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捌公克)、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拾柒點貳公克)及貳包(淨重合計壹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所附著之塑膠瓶壹個與外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肆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鏟壹支及塑膠袋伍佰壹拾伍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2號及90年度易字第3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3年4 月4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5 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 月6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0年9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05 號及臺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17號5樓之住處,以使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同在上址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同時,將海洛因混入安非他命中同時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9 月29日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17號5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6 公克)、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2 個、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鏟1 支與電子磅秤1 個;復又於93年10月23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環河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1.98公克)及安非他命9 包(毛重合計為17 .2 公克)、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瓶1 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2 個、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及塑膠袋515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合計1.98公克)、安非他命9 包(毛重合計17.2公克)及2 包(淨重合計1.6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所附著之塑膠瓶1 個與外袋1個、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4 個、電子磅秤2 個、分裝鏟1 支、塑膠袋515 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為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可否併用或混合施用之疑義,查吸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5年7 月23日85高市凱醫勒戒字第3847號函影本可按,自無何不能混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經驗法則存在。是以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期間內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施用,亦難謂無此可能性或有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而加以排斥,故被告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內,在上址連續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5 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 月6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0年9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均係與安非他命混合吸食,已如前述,其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2號及90年度易字第3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3年4 月4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並施用二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1.98公克)、安非他命9 包(毛重合計17.2公克)及2 包(淨重合計1.6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瓶1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1 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用餘之物,亦據被告坦承無訛,該等殘餘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因與所附著之塑膠瓶及外袋沾黏無法分離,應併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4 個、電子磅秤2 個、分裝鏟1 支及塑膠袋515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直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警於93年10月23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核亦與被告上開以燒烤毒品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施用之方式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認可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已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復又非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不得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