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義務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63、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丁○○因代練網路遊戲角色而發生糾紛,三人並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38號2 樓之亞運網咖店內發生打架衝突,甲○○遂對該二人心生不滿。94年1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時,甲○○與乙○○又在上址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磨保齡球用之銼刀刺向乙○○三次,使乙○○受有胸部穿刺傷二處(3 公分x0.5公分及2 公分x0.5公分)、背部穿刺傷一處(2公分x0.5公分)、右手掌割裂傷一處(2 公分x0.5公分)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於94年3 月3 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15分許),甲○○在上址針對前述傷害乙○○及代練網路遊戲角色糾紛之事欲與丁○○洽談和解,惟雙方又一言不合,甲○○復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上址1 樓餐飲廚房內拿取兩把菜刀後衝回2 樓,並持上開刀械追砍丁○○,丁○○於逃跑時不慎於2 樓摔倒,甲○○即順勢砍向丁○○之身體,致丁○○受有胸部穿刺傷(傷口長6 公分、深約皮下0.5 公分)併胸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後丁○○負傷逃往鄰近之派出所,甲○○見狀即搭計程車逃離現場,警方並於現場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李珈輝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被告甲○○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中丙○○為被告甲○○之同居友人,李珈輝則與本案糾紛無直接利害關係,二人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是如引用渠等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持銼刀刺傷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上開醫院94年6 月24日北醫歷字第464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乙○○,而係於扭打過程中不慎傷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持銼刀先後刺向其左腋下靠胸口處二刀、背部一刀,共計三刀(右手係因阻擋之故而受傷)等語(參見本院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其所受胸部穿刺傷二處(3 公分x0.5公分及2 公分x0.5公分)、背部穿刺傷一處(2 公分x0.5公分)、右手掌割裂傷一處(2 公分x0.5公分)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相符,按被告若果係扭打過程中不慎傷及被害人乙○○,乙○○所受傷勢理應多為擦傷,惟其竟受有三處之穿刺傷,顯見被告當係故意以銼刀刺向被害人乙○○甚明。據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後持兩把菜刀追砍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砍傷丁○○之傷害犯行,辯稱:於上址2 樓衝突時,伊左手所持之菜刀即已遭丁○○以椅子砸掉,嗣後伊即持另把菜刀追趕丁○○,因見丁○○一邊逃跑一邊講電話,並逃至鄰近派出所門口,懷疑丁○○係故意將其引出門欲找人毆打伊,後五至十分鐘之後,果然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駛近,丁○○隨即衝向伊,伊見狀不對乃招呼計程車逃跑,丁○○甚至拉住計程車司機,伊要計程車司機趕快駛離,丁○○遂因此翻倒在地上,追趕期間伊並未碰到丁○○,丁○○可能係翻滾過程中自行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丁○○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被告並持兩把菜刀自該址追砍丁○○至一樓門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李珈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雖其中證人李珈輝證稱被告係持一把水果刀及一把菜刀,然被告與丁○○發生衝突時場面混亂,證人李珈輝未必能仔細看清刀械之種類,且菜刀及水果刀均屬一般廚房常用之短刀,小型菜刀與較大之水果刀亦未必能清楚區分,是此部分當以刀械之所有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兩把菜刀,較為可採。而被害人丁○○於衝突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凌晨1 時16分許抵達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7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胸部長6 公分、深約皮下0.5 公分之穿刺傷併胸骨骨折、及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臺北醫院94年6 月13日北醫歷字第3956號函、94年10月31日北醫歷字第8333號函、95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215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丁○○病歷資料(其內記載右上臂撕裂傷部分之傷害)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珈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稱係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雖被告否認曾砍中被害人,並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被害人丁○○所受者乃為穿刺傷,若係因與計程車司機拉扯而翻滾致傷,衡情當為擦傷或瘀傷、挫傷,不可能形成穿刺傷,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應係刀械等利器方能造成被害人丁○○所受之前揭穿刺傷。而被害人丁○○胸部所受傷勢深約皮下0.5 公分,深達胸骨皮質,血腫及滲血離心臟大血管約3 公分,如出血點未即時按壓止血,便可能出血休克導致死亡等情,業據上開臺北醫院以前揭三份函文說明甚詳,縱使被害人丁○○與被告素有怨隙,當亦無甘冒生命危險自殘胸部要害來搆陷被告之理,顯見應以證人丁○○、李珈輝所述,較為可採。
㈢另依卷附臺北醫院病歷上之貼紙所載,被害人丁○○到院急診之時間為94年3 月3 日凌晨1 時16分許,而此為一般急診病患到院時醫院在職務上例行所製作之貼紙(嗣後病患進行各項生化檢驗時貼於檢體上),可信性應比各證人憑記憶所回想之案發時間較高,而被害人丁○○遭被告砍傷後,曾逃至門外之派出所,後見被告搭乘計程車逃走後,又再回案發地點由證人李珈輝陪同送醫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估計所需時間約需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是本件就被害人丁○○部分之案發時間應為當日凌晨零時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傷害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先後持銼刀、菜刀傷害乙○○、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前揭傷害被害人丁○○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丁○○僅係因代練網路遊戲角色而發生糾紛,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若謂被告僅因此細故即有致被害人丁○○於死之動機,可能性委實不高。而當時被告雖持刀刺中丁○○之胸口,然依證人丁○○所述,其當時身穿外套,且係在2 樓跌倒時,為被告所刺中(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按被害人丁○○既已跌倒在地,被告所持者又係便於砍劈而非穿刺之菜刀,當時若有致丁○○於死之意思,被告理應砍向其頭部、頸部等要害,或對準身體各處連續揮刀砍殺,又何以僅砍向當時身著外套之丁○○胸部一次?參以丁○○於本院所證:「刀就刺進去,被告自己有看到就嚇一跳,也停了一下。」等情觀之(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持刀刺中丁○○後,竟連自己也嚇一跳,亦可徵被告原先應僅有持刀傷害教訓被害人丁○○之意思,無意致丁○○於死,否則又怎會連自己也嚇一跳?此外,被告雖揮刀砍中被害人丁○○之胸口,然當時既係於追趕途中,且被害人丁○○逃跑時已跌倒在地,可見當時情形混亂,被告一時之間順勢彎腰砍向丁○○之身體,亦非不可想像,而依上開臺北醫院95 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2150號函所載,丁○○胸口所受傷勢之長度雖為6 公分,但深度僅為皮下0.5 公分,距離心臟大血管約3 公分,雖仍有因出血過多休克死亡之可能,但深度既僅為皮下0.5 公分,被害人丁○○甚至在被告搭計程車逃走時還能追趕被告,並自行走回上開亞運網咖店向友人求助,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力道並非甚重,故尚不能以其當時被告係砍中被害人之胸口,即認其有殺人之故意,要屬當然。據此,對被告當時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砍向被害人丁○○乙節,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不能以其下手之部位為胸口附近即逕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就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約二十年前有賭博及妨害兵役之輕微前科,近十餘年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僅因細故即動輒持刀刺傷、砍傷他人,惡性重大,被害人丁○○因本件傷害進行清創手術並住院四天,傷勢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丁○○所用之物,然該把菜刀為證人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