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2 所示92年1 月28日、3 月4 日、5 月23日、6 月9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陳朝真」印文各壹枚,、92年3 月17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張榮昌」印文叁枚、92年5 月7 日、7月16 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張榮昌」印文各貳枚、92年5月21日、10月13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蔡炳墩」印文各壹枚、92 年5月28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劉林林」印文叁枚、92年6月13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洪育周」印文叁枚、92年8 月5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洪育周」印文壹枚、92年10月21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洪育周」印文貳枚、92年6 月17日統一收據貳紙變造金額處「陳志聰」印文各貳枚、伍枚、92年7 月21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陳志聰」印文伍枚、92年6 月25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莊靜如」印文壹枚、92年7 月25日、8 月14日、9 月1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莊靜如」印文各貳枚、92年7 月9 日、8月28 日、9 月17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王憲鴻」印文各壹枚、92年8 月1 日統一收據貳紙變造金額處「鄧智文」印文各貳枚、叁枚、92年8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9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張全安」印文各壹枚、92年10月1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翁新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受僱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4 段33號6 樓,負責人傅弘民,下稱永隆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並負責將永隆公司所進口之瓦斯表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接受氣量計度量衡檢定之工作(惟起訴書贅載乙○○另有負責「保管其向該公司預先支領審定規費」之工作),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詳後述)止,先將其因送交永隆公司所有上開瓦斯表至標檢局檢定所取得標檢局所開立如附表1 所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按其上所示開立日期及金額始為正確者,下稱統一收據)」之公文書計74紙【惟如附表2 所示92年1 月13日、2 月19日、3 月24日、4 月2 、11、28日、5月7 日、6 月26日、7 月8 、23、25日、9 月19日、10月7日、10月13、16、29、30日(即經告訴人永隆公司核對後註明「溢領金額為0 」者)之上開統一收據計20紙,均未經乙○○變造後持以行使而為詐欺】,先後直接塗改虛增其中如附表2 所示上開統一收據計56紙上之日期或其金額欄內大寫數字,復偽造「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之印章各乙枚,並先後持以在如附表2 所示92年1 月28日、3 月4 日、5 月23日、6 月9 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偽造「陳朝真」印文各乙枚、92年3 月17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偽造「張榮昌」印文3 枚、92年5 月7 日、7 月16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偽造「張榮昌」印文各2 枚、92年5 月21日、10月13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蔡炳墩」印文各乙枚、92 年5月28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劉林林」印文3 枚、92年6 月13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洪育周」印文3 枚、92年8 月5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洪育周」印文乙枚、92年10月21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洪育周」印文2 枚、92年6 月17日統一收據2 紙變造金額處偽造「陳志聰」印文各2 枚、5 枚、92年7 月21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陳志聰」印文5 枚、92年6 月25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莊靜如」印文乙枚、92年7 月25日、8 月14日、9 月1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莊靜如」印文各2 枚、92年7 月9 日、8 月28日、9 月17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王憲鴻」印文各乙枚、92年8 月1 日統一收據2 紙變造金額處偽造「鄧智文」印文各2 枚、3 枚、92年8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9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張全安」印文各乙枚、92年10月1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偽造「翁新棠」印文乙枚(按經偽造印文者計29紙,其餘37紙,則均未經偽造印文其上),而變造如附表2 所示上開統一收據計56紙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對上開統一收據製作、管理之正確性、「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及永隆公司,再先後以持向永隆公司會計人員申領取得如附表2 所示變造後虛增之各該筆費用之不實詐術,致永隆公司會計人員因之信以為真,而先後交付如附表2 所示超額溢領之費用計56筆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 000元予乙○○收受。嗣至93年6 月間,經永隆公司發覺有異,經核請標檢局核對上開統一收據計74紙之各筆正確金額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隆公司及其代理人甲○○、呂家琴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永隆公司所提出上開統一收據影本74紙、溢領金額明細表乙份、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2 份、標檢局92年12月16日經標七字第09270035190 號函影本及其所附收據清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且原起訴被告另牽連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亦據公訴人予以減縮在案)。被告偽造上開「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上開印章各乙枚之行為,為其後偽造「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上開印文之前階行為;被告偽造「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上印文之行為,為被告變造如附表2 所示統一收據計39紙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變造如附表2 所示統一收據計56紙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如附表2 所示統一收據計56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2 所示變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永隆公司詐得計0000 000元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個人私利,即利用上開職務而持有上開統一收據公文書之便,先後變造之,並在其上偽造「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之印文計39紙,再持向告訴人永隆公司詐領取得計0000 000元之溢領費用,已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上開統一收據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並損及告訴人永隆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甚表悔意,並立據上開悔過書2 紙予告訴人永隆公司收執,而告訴人永隆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在卷,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陳朝真」、「張榮昌」、「蔡炳墩」、「劉林林」、「洪育周」、「陳志聰」、「莊靜如」、「王憲鴻」、「鄧智文」、「張全安」、「翁新棠」11人之印章各乙枚,雖均未據扣押在案,惟其等既無法證明均已滅失不存,復與如附表2 所示92年1 月28日、3 月4 日、5 月23日、6 月9 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陳朝真」印文各乙枚,、92年3 月17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張榮昌」印文3 枚、92年5 月7日、7 月16日統一收據上變造金額處「張榮昌」印文各2 枚、92年5 月21日、10月13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蔡炳墩」印文各乙枚、92年5 月28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劉林林」印文3 枚、92年6 月13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洪育周」印文3 枚、92年8 月5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洪育周」印文乙枚、92年10月21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洪育周」印文2枚、92年6 月17日統一收據2 紙變造金額處「陳志聰」印文各2 枚、5 枚、92年7 月21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陳志聰」印文5 枚、92年6 月25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莊靜如」印文乙枚、92年7 月25日、8 月14日、9 月1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莊靜如」印文各2 枚、92年7 月9 日、8 月28日、9 月17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王憲鴻」印文各乙枚、92年8 月1 日統一收據2 紙變造金額處「鄧智文」印文各2 枚、3 枚、92年8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9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張全安」印文各乙枚、92年10月1 日統一收據變造金額處「翁新棠」印文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