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零貳公克,含藥包紙重)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包紙壹張、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零貳公克,含藥包紙重)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包紙壹張、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電信法、違反藥事法、恐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於89年8月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巷1弄7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均平均2、3日即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23巷3弄8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02公克,含藥包紙重)、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過),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警於前開時地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可待因成分,毛重0.302公克(含藥包紙),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7112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過)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於89年8月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1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係自94年2月起施用海洛因,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在案,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02公克,含藥包紙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裝載海洛因之藥包紙1張及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過),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