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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得知提供帳戶可以換取現金,即於94年7 月10日依照報紙上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乙○○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7月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14 號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即將所有存款1,000 元提領殆盡。旋於同日在迴龍隆興街菜市場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將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併同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3,000 元之對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拍賣PS2 遊戲機、記憶卡交易訊息,假冒真正賣家,以[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內容包含「這項商品,因公司今天臨時決定明天一大早要我出國出差(已定了10:00的機票),預計約要10天後才會回國,我希望可以在出國前完成交易,如果可以在明天早上8 點前完成匯款接受先付款後寄貨者一律免運費,而且我可以給你一個優惠價」、「匯款帳號是:銀行代號:808 帳號:0000000000000 」等不實訊息之電子郵件至得標買家丁○○、丙○○、甲○○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方式,使丁○○、甲○○、丙○○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寄發電子郵件者為賣家,而依電子郵件上之指示,分別於94年7 月12日匯款4,200 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2,000 元、於同日匯款1,100 元至前開乙○○所提供之帳戶。迄真正賣家與丁○○、甲○○聯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乙○○於94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持印章前往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手續,因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襄理謝塗助發覺報警,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印鑑章1 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謝塗助即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襄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件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事故查詢、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豈能輕易交付予不詳其姓名年籍之人之理。而金融帳戶申設甚便,一般存款帳戶亦無何資格限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知之事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並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之必要,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克為之,但並無將金融卡一併交付之理;又倘捨己申辦帳戶不用,反借諸他人者,無非欲掩飾其反覆使用金融帳戶進出違法取得之金錢等行為,以免遭到追查,且邇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履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導,是依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之行為在客觀上甚為可疑,然被告卻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而助之,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再被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乃急需現金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出售前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共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金錢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公訴人另認扣案之印章1 枚亦應沒收。然前開被告所有之印章,僅係被告申請帳戶時使用,而供洗錢之工具應係金融機構之帳戶而非存摺或印章,公訴人遽認應將扣案之印章1 枚沒收,容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開設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或得預見取得該存款帳戶者係以冒用奇摩拍賣網站賣主,寄發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使被害人丁○○、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方式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提供帳戶,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無法逕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既不能證明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