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澤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簡澤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入監,其中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餐廳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內,最後一次在所有之車號AG-069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七○號「嘉時多汽車修護廠」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前毛重三十八點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七公克)、所有供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澤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晶體九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毛重為三十八點一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為四點四一公克,(驗前淨重為三十三點七六公克),取零點零六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三十三點七公克),有卷附之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六三六一號鑑定書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七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簡澤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次數、期間長短、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前毛重三十八點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七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夾鏈袋五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此係一般日常用品,非專用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