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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指90年10月17日)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金金戲院與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5 之1 號等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94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80 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再於94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1 號3 樓之3 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3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非屬被告所有,與被告無關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9 月5 日下午6 時許與94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乙○94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偵查卷第35頁、桃檢94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號偵查卷第41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39公克)與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0.08公克)、二包(共淨重0.39公克)等物,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參(見乙○94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偵查卷第8 頁及本院卷)。參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中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桃檢94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與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39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上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該物並非其所有,且與施用毒品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吸食器一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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