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第4388號、第5631號、第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7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只、前揭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只、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只、電子磅秤貳台與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甫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9 月底某某日起至94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連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07 號住處、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2 、3 天施用一次。另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月19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上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捲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後㈠、於92年6 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7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17.12 公克)及電子秤乙台。
㈡、於92年12月6 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95巷2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1.28公克,包裝重0.63公克)及其妻所有與本案無涉之分裝袋乙大包。㈢、於93年9 月22日清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43 巷8 弄口為警查獲。㈣、於93年11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1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8.2 公克)、其所有供秤量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與本案無涉之白粉1 包(淨重0.45公克)。㈤、於94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07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35.87 公克、空包裝重2. 83 公克)、分別用以用以秤量毒品與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與分裝袋10個。又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2日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停止執行,而於93年10月20日出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2年6 月30日清晨6 時許、92年12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9 日、9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1 紙附卷足稽;其於93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許、9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94年1 月21日上午9 時46分許,復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 日、93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足佐,且有被告自承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共驗餘淨重2.96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0包、其供秤量、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與分裝袋10個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6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驗餘淨重2.96公克,安非他命10包之重量則分別如附表所示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9362411330號、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84 號、94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00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4年2 月2日刑鑑字第0940016147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相關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而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最初施用行為時固於新法施行之前,惟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始行終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於94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36.01 公克(驗餘淨重35.87 公克),惟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不另論罪,是其上開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雖已超過行政院所定標準,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上進,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另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請求酌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晚間及94年1 月21凌晨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共驗餘淨重2.96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0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海洛因包裝袋6 只(重2.96公克)及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另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晚間及94年1 月21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電子秤共2 台及分裝袋10個,亦為被告所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92年6 月30日凌晨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電子秤1 台、被告於92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分裝袋1 大包,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陳述無訛,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45公克),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84 號鑑定通知書可佐,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包白粉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難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中華民國 94 年 ?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重???量 │查獲時間 │├──┼───────┼───┼─────────┼──────┤│ 1 │ 安非他命 │ 3 包 │驗餘淨重1.28公克,│92年12月6日 ││ │ │ │包裝重0.63 公克 │ │├──┼───────┼───┼─────────┼──────┤│ 2 │ 安非他命 │ 1 包 │毛重8.2公克 │93年11月17日│├──┼───────┼───┼─────────┼──────┤│ 3 │ 安非他命 │ 6 包 │驗餘淨重35.87 公克│94年1月21日 ││ │ │ │,空包裝重2.83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