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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伍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迭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87年12月29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28日,於91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犯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2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

二、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執行滿3 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2年1 月至93年1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並由本院於93年9 月3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10月6 日確定。再於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4 日確定,嗣與前案(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三、詎甲○○深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17日18、9 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不詳工地,均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以皮下靜脈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3 、40次,平均每2 、3 天即施用1 次,並於94年1 月17日18、9 時許最後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嗣於94年1 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路與通仁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4年1 月19日21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偵查卷第5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復有該局94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30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執行滿3 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 月至93年1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復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3年1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89年9 月1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1 月17日18、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同時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施用,顯係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次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 個(重0.5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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