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由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查獲訊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承前犯意,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緝獲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同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八巷七十四弄五十五號為警緝獲。嗣經甲○○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緝獲後移送本院訊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卷附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警緝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一節,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前揭文書暨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於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作成之情況、物品查獲扣案時程後,亦認為適於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述文書暨扣案物等均得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資料。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八巷七十四弄五十五號為警緝獲後,移送本院調查訊問,而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因悉其於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二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經警緝獲後查悉施用毒品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心證形成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之詢問、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有罪之不利供述(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復有前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查獲訊問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之事實,足以為認定。
二、又被告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警緝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一節,則辯稱略以:伊當天在三峽鎮○○路龍埔里路邊打麻將,可能是吸到二手煙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由該管警察機關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㈡、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被告固以吸入二手煙等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按;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意見,據該院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附卷足參。上開二單位均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均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以上相同見解,酌參以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稱係為警緝獲前在路邊打麻將,可能因此吸入含海洛因之二手煙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明其說,且如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者,依被告所陳,其所處係毫無遮蔽障礙之公眾場所,被告自無可能僅因與吸毒之人同處該地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而使其尿液出現嗎啡陽性之反應,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實屬飾卸脫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緝獲後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據上,足認被告甲○○有於分別為警查、緝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案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距非遠,手段方式無異,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毒品暨竊盜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畢,詎仍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斷絕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期間及戕害自我身心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結晶物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經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應依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