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原記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第5 行、第7 行、第9 行所載「洪一平」,應更正為「洪一育」。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三段第2行後段所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起至第17行、18行所載:「前段,從舊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第6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合併敘明。」,應予刪除。同段第22行所載:「,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更正為:「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四段,自第1 行起所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至同段最後1 行所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等,整段全部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五段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予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第5 行、第7 行、第9 行所載關於「洪一平」部分;事實與理由欄第三段第2 行後段所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起至第17行、18行所載:「前段,從舊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第6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合併敘明。」等部分;同段第22行所載:「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事實與理由欄第四段全部;事實與理由欄第五段所載全部,經核分別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原記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第5 行、第7 行、第9 行所載「洪一平」,應更正為「洪一育」。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三段第2 行後段所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起至第17行、18行所載:「前段,從舊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第6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合併敘明。」,應予刪除。同段第22行所載:「,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更正為:「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四段,自第1 行起所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至同段最後1 行所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等,整段全部刪除。
(五)、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五段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予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