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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1號、95年度偵字第132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甲○○於95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推由丙○○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乙○○之臺北市○○區○○路3 段187 巷3 弄11號5樓住處,並由李小緯及該不詳年籍男子,在外把風接應搬運贓物,聯手竊得32吋液晶電視二台、14吋液晶電視一台、音響擴大機二台與美金557 元等物。

㈡甲○○另於95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與丙○○、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推由丙○○以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自製開鎖之工具,開啟莫育諄之臺北縣蘆洲市○○路226 號3樓A 室住處之門鎖後侵入,並由甲○○及該不詳年籍男子,在外把風接應搬運贓物,聯手竊得如意墜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之飾品。

㈢甲○○於為上開㈡之犯行後,又於同日即95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與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推由丙○○以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自製開鎖之工具開啟丁○○之臺北縣蘆洲市○○路226 號3 樓住處之門鎖後侵入,並由甲○○及該不詳年籍男子,在外把風接應搬運贓物,聯手竊得丁○○所有之數位相機、音響、手機、加拿大幣五元、學生證一張與加拿大之綠卡、加拿大之健保卡、社會福利卡及駕照等物。

二、警方據報後調閱上開被害人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丙○○涉有重嫌,循線於95年7 月7 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45號2 樓逮捕丙○○,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共犯丙○○所有之自製開鎖工具一組及裝開鎖工具用之皮包一個等物,該等物品衡情應係彼等持以打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以之侵入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暨扣得雖係共犯丙○○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持之以犯本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固定鉗等物;暨共犯丙○○所竊前開財物中尚未被變賣或未被處分掉之部分物品。

三、案經乙○○、莫育諄、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在警詢或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乙○○、莫育諄、丁○○等人之財物如何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另亦有部分之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部分財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壹所示共犯丙○○所有之自製開鎖工具一組及裝開鎖工具用之皮包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物品衡情應係被告持以打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以之侵入竊取財物所用之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共犯,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與丙○○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應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以打開告訴人住處之門鎖,以之侵入竊取財物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上開物品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之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共犯丙○○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        自製開鎖工具                │  壹組  │
├──┼──────────────────┼────┤
│ 2  │        裝開鎖工具用之皮包          │  壹個  │
└──┴──────────────────┴────┘
附表貳: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        固定鉗                      │  壹支  │
├──┼──────────────────┼────┤
│ 2  │        一字起子                    │  貳支  │
├──┼──────────────────┼────┤
│ 3  │        T型扳手                    │  貳支  │
├──┼──────────────────┼────┤
│ 4  │        L型一字起子                │  壹支  │
├──┼──────────────────┼────┤
│ 5  │        開鎖器                      │  壹個  │
├──┼──────────────────┼────┤
│ 6  │        美工刀                      │  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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