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管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 號、第18619 號、第19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提前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而其因前揭第3 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4 月,嗣因當事人撤回上訴,於94年12月20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未見悔悟,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3 月30日22時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0巷1 號2 樓住處,以及其板橋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多次,嗣於95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玆更正之)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號前,為警查獲,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相關文獻,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文獻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是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法務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茲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51 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60NG/ML ,是揆諸上述,應認被告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一節,容有誤會,惟於被告之論罪犯行並無妨礙,併此說明。再被告有如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本件被告係在前揭處遇後5 年內所犯;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接式同,所為又係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故意犯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對他人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馬中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4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