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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入獄執行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所犯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妨害自由罪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四號、一八六一九號、一九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起訴後,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巷一號二樓住處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燻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巷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於前述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000七六四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証,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四號、一八六一九號、一九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起訴後,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五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四號、一八六一九號、一九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所犯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妨害自由罪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其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卷第十一頁),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於經濟上亦所費不貲,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警所查扣之殘渣袋與殘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上開殘渣袋自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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