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 、2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 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95年9 月2 日20時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8之1 號第47號停車格,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持以開啟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IV-5932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該車門並未遭毀損),再進入該車駕駛座內,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因而未竊得財物。

㈡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復臨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前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持以破壞而損壞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6D-4513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丙○○,再進入該車駕駛座內,竊取丙○○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5 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W6-384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自備之前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而損壞賴金淦所有之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足以生損害於賴金淦,再進入該車駕駛座內,竊取賴金淦放置於車內之零錢273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賴金淦所發現而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3 次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前開甫竊得之零錢250 元、273 元(已分別發還丙○○、賴金淦)。

二、案經丙○○、賴金淦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賴金淦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查獲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3次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 幀佐卷可參,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 、2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3 次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1 次攜帶兇器竊竊盜未遂罪、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3次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