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何岳峰」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何岳峰」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口對面編號三十五號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九F-八七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貨車駛離現場。迄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二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貨車(已據乙○○領回)及鑰匙一支。詎甲○○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並利用其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即前述查獲前二星期),拾取不詳之人所丟棄之身分證影印資料一張,因而知悉何岳峰本人之基本資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何岳峰」之名接受詢問,並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接受詢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何岳峰」之簽名及以其名義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時間、數量詳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何岳峰本人,及警察、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所示甲○○冒用「何岳峰」名義於警詢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前者與該局檔存何岳峰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及被害人何岳峰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各一張、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鑑驗書一份及所附甲○○之指紋卡片一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何岳峰因遭被告冒名應訊所涉竊盜案件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復有被告竊取貨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供承其前於查獲前二星期,拾取何岳峰之身分證影印資料一張,因而知悉被害人何岳峰本人基本資料等語,惟被告進一步供述:其係在路邊拾得該資料,該身分證影印資料皺皺的,看起來人家不要的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身分證影印資料係被害人何岳峰或他人所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竊盜、偽造署押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甲○○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在附表文件上偽造何岳峰之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文件上偽造何岳峰之簽名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接受檢警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贓物之犯罪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乙○○、何岳峰造成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岳峰」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及署押 │所在頁數 ││ │ │ │├──┼──────────────────────┼──────────┤│ 一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起至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 │十五分許,在扣押筆錄上偽造「何岳峰」簽名二枚│0六三號卷第十三頁。││ │、指印三枚。 │ │├──┼──────────────────────┼──────────┤│ 二 │(時間同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何岳峰」│同上卷第十四頁。 ││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 三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同上卷第十六頁。 ││ │「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何岳峰」│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四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何岳峰│同上卷第十八頁。 ││ │本人口卡片上偽造「何岳峰」之簽名一枚、指印五│ ││ │枚。 │ │├──┼──────────────────────┼──────────┤│ 五 │(時間同上)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及宋│同上卷第二十頁至第二││ │志偉照片上,各偽造「何岳峰」之簽名一枚(共三│十二頁。 ││ │枚)、指印一枚(共三枚)。 │ │├──┼──────────────────────┼──────────┤│ 六 │(時間同上)在指紋卡片上以「何岳峰」名義按捺│同上卷第二十三頁。 ││ │指印二十枚。 │ │├──┼──────────────────────┼──────────┤│ 七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起至上午│同上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八時十分許,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何岳峰」之│。 ││ │簽名四枚、指印十枚。 │ │├──┼──────────────────────┼──────────┤│ 八 │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三許,在偵查│同上卷第三十一頁。 ││ │訊問筆錄上偽造「何岳峰」簽名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