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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36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5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8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20日假釋期滿(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為免刑判決。其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免刑判決之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犯行,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使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6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強制戒治之處分,嗣93年1 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出所。復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3巷17弄4 號12樓之1 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1 次。嗣於95年7 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為免刑判決。其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免刑判決之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犯行,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1次,其施用之時間密集,方法相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為之,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應認屬於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頻率,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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