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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39號、第123007號、第27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金項鍊壹條(淨重壹點零貳陸兩)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見悔悟,與丁○○、甲○○及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及3 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先由甲○○在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5巷12弄7 號2 樓住處,電邀丁○○前來,並交付偽金項鍊1條〔淨重1.026 兩〕予丁○○後,於同日上午4 時43分59秒,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 號)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千歲廟口見面後,丁○○即搭乘由戊○○騎乘之機車前往會合,並於同日上午5 時5分49 秒,由丁○○以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 聯絡丙○○,並由丁○○交付該偽金項鍊予丙○○,委其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10 號1 樓之「市銀當舖」典當該偽金項鍊以換取現金。嗣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市銀當舖」現場負責人乙○○發現丙○○所欲典當之金飾重量有異,經以挫刀磨開發現金飾內顏色為銀色後,始知係偽金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上開偽金項鍊前往「市銀當舖」典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條項鍊是假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市銀當舖」現場負責人乙○○於本院97年3 月1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丙○○拿金項鍊來說要典當,他說項鍊是他的,我拿到手覺得重量太輕,就拿銼刀銼開該條金飾,發現的確是假的,就請我同事陪同被告,被告有問怎麼了,我回答東西是假的,後來被告說東西其實不是他的,是朋友的,我說那請你的朋友過來,但是被告就是不肯說他的朋友是誰,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我直接拿被告的電話接聽,並請該名朋友過來,結果對方把電話掛掉,後來我們從監視器看到有兩個人騎乘1 台機車自我們店門口跑掉,於是我們只好報警;被告當時並未表示不知道為何金項鍊是假的,要找待在外面的朋友問清楚等語,被告丙○○亦於同期日自承當天伊與丁○○、戊○○一起至「市銀當舖」,由伊單獨進入當舖內典當項鍊,丁○○與戊○○則在外等候等情,足見被告丙○○典當假金飾而為證人乙○○發現時,非但無任何表示訝異或質疑之言詞,亦未當場質問在外鵠候之丁○○或戊○○,甚且拒向乙○○透露有友人在外之事實,再參以丙○○明知丁○○、甲○○及戊○○均不願親自至當舖典當該項鍊及證人乙○○所證述該條偽金項鍊明顯重量過輕等情狀,應認被告所辯不知金項鍊是假的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市銀當舖」證明書1 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3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紙及扣案之偽金項鍊1 條(淨重1.026 兩)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共犯甲○○、戊○○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詐騙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所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 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金項鍊1 條(淨重1.026 兩)係共犯甲○○所有供丙○○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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