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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99號中華

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案號:94

年度偵字第1584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

字第18545 、18943 、19824 、21488號 、95年度偵字第7254、

7255、7491、854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線剪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1 支、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電線剪各1 支,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之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當場遭己○○即時發現而未得手外,餘均得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手段、被害人及竊取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嗣辛○○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一)於94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4 巷48號前,於著手竊盜己○○之白鐵流理臺惟尚未得手之際,為己○○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於94年9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三)於94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37弄6 號前查獲,並扣得不鏽鋼鐵門2 片(均由丙○○領回)。(四)於94年10月3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55 巷39號前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電線剪1 支、鑰匙1 支,及竊得之車號GGZ-389 重型機車1 臺(由戊○○領回)、白鐵門2 片(分別由卯○○、癸○○○領回)。(五)於94年11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3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新臺幣5 萬9 千元、鐵灰色背包1 個、對講機1組,員警再帶同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81 巷口紅色郵筒內起獲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慶豐銀行提款卡、警察服務證各1 張、皮包1 個(以上均由鍾國楨領回)。(六)於94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3 號5 樓查獲,並扣得隨身碟1 臺(由丑○○領回)、MP3 隨身碟2 臺(由庚○○領回)、新臺幣1 萬5 千5 百50元(由甲○○領回),員警並帶同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76巷1 號旁,起獲深咖啡色背包1 個、筆記本1本 、職員證1 張、鑰匙1 串、職員連續章2 枚(以上均由寅○○領回)、米色證件包1 個、駕照、行照各1 張、健保卡1 張、美容技術證1 張、鑰匙包1 只、鑰匙2 串(以上均由甲○○領回)。(七)於95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臺灣臺北看守所詢問辛○○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0紙、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共3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28214號指紋鑑驗書1 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線剪及鑰匙各1 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電線剪各1支,均係金屬材料製作之器物,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 、3 、6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別,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 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被告竊盜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核有理由。又因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連續多次竊盜,足徵被告欠缺具體悔悟之表現,亦非適於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線剪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 支,則為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警詢時坦承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488 號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94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7 巷口,竊取被害人巳○○所有車號SEA-983 輕型機車1 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自始即否認上開機車為其竊取,辯稱:係「阿泰」於借伊騎乘等語,而被害人巳○○在警詢中亦不能確認其機車係遭被告竊取,是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俱如前述,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 竊盜手段 │被害人及財物│  備  註  │
├──┼────┼──────┼─────┼──────┼─────┤
│ 1  │94年9 月│臺北縣蘆洲市│徒手竊取  │己○○      │94年度偵字│
│    │18日下午│集賢路224 巷│(未遂)  │白鐵流理臺1 │第15847 號│
│    │1時     │48號前      │          │個          │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    │
│    │        │            │          │            │          │
├──┼────┼──────┼─────┼──────┼─────┤
│ 2  │94年10月│臺北縣三重市│徒手竊取  │鎮玄宮主委江│94年度偵字│
│    │26日上午│頂崁街210 巷│          │進財        │第18545 號│
│    │9 時30分│37 弄6號對面│          │鎮玄宮餐廳及│併案      │
│    │        │鎮玄宮內    │          │廁所的不鏽鋼│          │
│    │        │            │          │門共2片     │          │
│    │        │            │          │            │          │
├──┼────┼──────┼─────┼──────┼─────┤
│ 3  │94年10月│臺北縣蘆洲市│以自備鑰匙│戊○○      │94年度偵字│
│    │30日下午│九芎街140 號│1支行竊   │GGZ-389 號重│第18943 號│
│    │2 時40分│前          │          │型機車1臺   │併案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10月│臺北縣蘆洲市│持其所有之│卯○○      │94年度偵字│
│    │31日下午│三民路146號1│螺絲起子、│白鐵製鐵門2 │第18943 號│
│    │2時     │號前        │電線剪各1 │面(1 樓之共│併案      │
│    │        │            │支竊取    │用鐵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4年10月│臺北縣三重市│持其所有之│癸○○○    │94年度偵字│
│    │31日下午│永福街138 巷│螺絲起子、│白鐵製鐵門1 │第18934 號│
│    │2時30分 │12號1樓     │電線剪各1 │面(1 樓之共│併案      │
│    │        │            │支竊取    │用鐵門)    │          │
│    │        │            │          │            │          │
│    │        │            │          │            │          │
├──┼────┼──────┼─────┼──────┼─────┤
│ 6  │94年11月│臺北縣蘆洲市│侵入寢室內│鍾國楨      │94年度偵字│
│    │12日下午│集賢路245號5│偷竊(侵入│鐵灰色背包1 │第19824 號│
│    │4時29分 │樓集賢派出所│建物未據告│個(內有皮包│併案      │
│    │        │所長寢室    │訴)      │1個 、警察人│          │
│    │        │            │          │員服務證、身│          │
│    │        │            │          │分證、郵局提│          │
│    │        │            │          │款卡、國民旅│          │
│    │        │            │          │遊卡、慶豐銀│          │
│    │        │            │          │行提款卡各1 │          │
│    │        │            │          │張、皮包、對│          │
│    │        │            │          │講機1 組、現│          │
│    │        │            │          │金6 萬餘元)│          │
├──┼────┼──────┼─────┼──────┼─────┤
│ 7  │94年11月│臺北縣蘆洲市│侵入資訊室│丑○○      │94年度偵字│
│    │20日上午│三民路609號4│內竊取(侵│隨身碟1臺   │第21488 號│
│    │10時    │樓蘆洲分局三│入建物未據│            │併案      │
│    │        │民派出所資訊│告訴)    │            │          │
│    │        │室內        │          │            │          │
├──┼────┼──────┼─────┼──────┼─────┤
│ 8  │94年12月│臺北縣蘆洲市│侵入辦公室│庚○○      │94年度偵字│
│    │3 日下午│中山二路94號│內竊取(侵│隨身碟2臺   │第21488 號│
│    │2時     │3 樓成功消防│入建物未據│            │併案      │
│    │        │分隊辦公室內│告訴)    │            │          │
│    │        │            │          │            │          │
├──┼────┼──────┼─────┼──────┼─────┤
│ 9  │94年12月│臺北縣蘆洲市│侵入辦公室│寅○○      │94年度偵字│
│    │7 日下午│三民路95號3 │內竊取(侵│背包1 只(內│第21488 號│
│    │5時20分 │樓蘆洲市公所│入建物未據│有筆記本1 本│併案      │
│    │        │辦公室內    │告訴)    │、職員證1 張│          │
│    │        │            │          │鑰匙1 串、職│          │
│    │        │            │          │員連續章2 枚│          │
│    │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證件包1 只(│          │
│    │        │            │          │內有駕照、行│          │
│    │        │            │          │照、健保卡、│          │
│    │        │            │          │美容技術證各│          │
│    │        │            │          │1張)、 鑰匙│          │
│    │        │            │          │包1 只、現金│          │
│    │        │            │          │19000 元    │          │
├──┼────┼──────┼─────┼──────┼─────┤
│ 10 │94年8 月│臺北縣蘆洲市│趁同學石振│乙○○      │95年度偵字│
│    │9 日晚上│中山一路120 │宏如廁時徒│行動電話1 支│第7491號併│
│    │8時許   │巷12號1樓   │手竊取    │及皮包1 只(│案        │
│    │        │            │          │內有聯邦、匯│          │
│    │        │            │          │豐銀行信用卡│          │
│    │        │            │          │、百世達會員│          │
│    │        │            │          │卡、身分證、│          │
│    │        │            │          │駕照、行照各│          │
│    │        │            │          │1 張)      │          │
├──┼────┼──────┼─────┼──────┼─────┤
│ 11 │94年12月│臺北縣蘆洲市│侵入寢室內│子○○      │95年度偵字│
│    │3 日上午│三民路609 號│竊取(侵入│行動電話1支 │第8545號併│
│    │10時許  │蘆洲消防分隊│建物未據告│            │案        │
│    │        │3 樓分隊長寢│訴)      │            │          │
│    │        │室內        │          │            │          │
│    │        ├──────┼─────┼──────┤          │
│    │        │臺北縣蘆洲市│侵入寢室內│壬○○      │          │
│    │        │三民路609 號│竊取(侵入│行動電話1支 │          │
│    │        │蘆洲消防分隊│建物未據告│            │          │
│    │        │3 樓義勇消防│訴)      │            │          │
│    │        │員協寢室內  │          │            │          │
├──┼────┼──────┼─────┼──────┼─────┤
│ 12 │94年12月│臺北縣蘆洲市│侵入辦公室│丁○○      │95年度偵字│
│    │4 日下午│中山二路94號│內行竊(侵│掌上型電腦1 │第7255號併│
│    │1時許   │成功消防分隊│入建物未據│臺          │案        │
│    │        │3 樓主管辦公│告訴)    │            │          │
│    │        │室內        │          │            │          │
├──┼────┼──────┼─────┼──────┼─────┤
│ 13 │94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侵入寢室內│辰○○      │95年度偵字│
│    │5 日上午│溪尾街301 號│行竊(侵入│行動電話1 支│第7254號併│
│    │11時許  │臺北縣消防局│建物未據告│(含配備、充│案        │
│    │        │第三大隊3 樓│訴)      │電器、電池2 │          │
│    │        │寢室內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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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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