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肆拾張、骰子玖拾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無線電貳臺、抽頭金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肆拾張、骰子玖拾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無線電貳臺、抽頭金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肆拾張、骰子玖拾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無線電貳臺、抽頭金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5 日凌晨零時許起,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5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接續邀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各賭客輪流做莊家,下注之金額沒有上限,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而於每局輸贏後,賭客每贏2,000 元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抽頭金與丙○○,乙○○、丙○○並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自是日起僱用與其等有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負責清點金錢(俗稱清注)之工作;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適有賭客劉玉秀、徐信發、邱顯俊、劉朝慶、呂正隆、蘇聖峰、吳孟文、邱惠美、廖福來、陳時英、劉吉雄等人在上址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乙○○所有之賭具即麻將筒子40張、骰子96顆、搬風骰子1 顆及抽頭金6 萬元、無線電2 臺及賭客之賭資29萬2,900 元(賭客及賭資部份另由檢察官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賭客劉玉秀、徐信發、邱顯俊、劉朝慶、呂正隆、蘇聖峰、吳孟文、邱惠美、廖福來、陳時英、劉吉雄等人警詢證詞。

㈢、扣案之麻將筒子40張、骰子96顆、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6萬元、無線電2 臺及賭資29萬2,900 元等證物。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3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與抽頭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麻將筒子40張、骰子96顆、搬風骰子1 顆、無線電2 臺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抽頭金6 萬元(被告三人於警詢供陳抽頭金額為6 萬元,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抽頭金僅1 、2 萬元,警察從丙○○皮夾中拿出6 萬元中,應僅有其中1 、2 萬元是抽頭金云云,已難憑信,況抽頭金係由丙○○負責,經賭客劉玉秀、吳正隆、吳孟文、陳時英、劉吉雄於警詢供述甚明,則員警自丙○○皮夾中所扣6 萬元為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亦與情理無悖,顯見其等警詢所述應予事實相符,附此敘明)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29萬2,900 元乃現場賭客劉玉秀等人所有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6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