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蘇嫦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冒名「蘇嫦凰」)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因甲○○通緝未到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經報結而未予執行),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三八三號「歌琳頓KTV」為警查獲,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時許,在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三八三號「歌琳頓KTV 」為警查獲時,冒用「蘇嫦凰」之名義應訊,經警採集尿液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警詢筆錄偽簽「蘇嫦凰」之簽名及捺指紋,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被告甲○○為「蘇嫦凰」,遂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被告姓名為「蘇嫦凰」,並引用「蘇嫦凰」之年籍資料。嗣因「蘇嫦凰」本人具狀向本院陳明其非本案施用毒品之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由其當庭書寫「蘇嫦凰」之簽名、捺指印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指紋部分:有關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0258號偵查卷宗上指紋(均係同一手指之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庭印蘇嫦凰指紋卡指紋不相符合,復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被告照片上指紋三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二、筆跡部分: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蘇嫦凰』簽名字跡與被告蘇嫦凰庭書簽名字跡不相符合」,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95009174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蘇嫦凰」所述洵屬非虛,是本件被告應係「甲○○」,而非「蘇嫦凰」甚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應係指冒用「蘇嫦凰」名義應訊之被告甲○○,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被告「蘇嫦凰」姓名年籍資料為被告「甲○○」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一件附卷足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確認報告可參,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業見前述,素行不佳,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明時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距長達約一年四月之久,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實難認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自得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審理。又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冒稱為「蘇嫦凰」,並於警詢筆錄及其他文書上偽造「蘇嫦凰」簽名、捺指印等行為,涉犯偽造署押、文書等罪嫌部分,爰送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序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