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列車(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部分,核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為連續犯云云,惟按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縱有多次行為,亦屬單純一罪,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其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非法經營方法,用以犯賭博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所論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列車(小瑪琍)」2 台(含IC板2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新臺幣810 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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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