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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六樓「毓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豐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在毓豐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浮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以逃漏毓豐公司九十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某時,填報登載乙○○於九十二年間在毓豐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乙○○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列入毓豐司之薪資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北區國稅局寄發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累犯、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有如前敘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後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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