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5908、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丁○○患有反覆、強迫性之偷竊病症,經臨床診斷為「偷竊狂」,判斷與辨識能力皆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 月2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2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8日2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25 之5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光泉鮮乳1 瓶(價值新台幣〈下同〉98元),得手後置放於其手提袋內,欲離去之時,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鮮乳1 瓶;另於95年3 月2 日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105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光泉鮮乳1 瓶,得手後置於其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又於95年4 月15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7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洗髮精2 瓶、洗面乳2 條、綠油精3 個、潔面乳2條、保險套2 包、卸妝棉2 包、面紙1 包、瑞穗鮮乳3 瓶、統一優酪乳2 瓶及紙袋2 只等物,於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上開竊得物品業經警發交乙○○、甲○○、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3紙。
(三)失竊物品照片7 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 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新台幣1,00 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3 次竊盜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3 次竊盜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則係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其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可言,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3 月2 日1 時許及於同年4 月15日9 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係患有反覆、強迫性之偷竊病症,經臨床診斷為「偷竊狂」,判斷與辨識能力皆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6 月15日亞醫字第095293014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竟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