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7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第六行至第七行乙○○所有之M七─九四九一號車牌失竊時間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六幀(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串(五支)、自製鑰匙二支、扳手一支等物,被告固供稱其中印有LOCKSPACE字樣之鑰匙,係其持以啟動前開車輛使用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其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要件,復無其他可為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7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