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0號前,以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發動竊取車籍登記為張清華所有,平日為其姐張雅玲使用之車牌號碼MTI —五八九號重型機車乙部(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八號前時,適有李逸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五三五五號自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處停等紅燈,甲○○復徒手竊取李逸偉所有放置於該小貨車後方車斗上之工具箱一只(內有電鑽一支、鑽尾五支及圓穴具三組,價值一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經李逸偉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對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工具箱一只。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七二巷口,以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發動竊取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VT —一五八號重型機車乙部(價值八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巷三十五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上述贓車二部及贓物均已由警發交張雅玲、李逸偉、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被告所有行竊機車鑰匙合計二支。
(三)被害人張雅玲、李逸偉、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三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BVT —一五八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供被告行竊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