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復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連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九日接續執行後,於90年1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2 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梅花扳手二支,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2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1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APW-811 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
㈡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4 巷5 號前,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以所攜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及梅花扳手二支作為工具,拆卸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GXI-431 號機車之車牌一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得APW-811車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
㈢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75 巷巷口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戊○○不備之際,竟萌生攜帶兇器搶奪之概括犯意,由後往前搶奪戊○○所有內置健保卡、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六元等物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得手。
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9號前時,見己○○低頭檢視機車輪胎不注意之際,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趁機竊取己○○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內含CD-95 電子辭典一台、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面額一百元之統一超商禮券一張、現金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咖啡色小錢包、「高維偵」之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ㄧ枚等物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得手。
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9巷巷口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乙○○不備之際,承前攜帶兇器搶奪之概括犯意,由後往前搶奪乙○○所有內置現金一千八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新竹商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得手。
㈥嗣因乙○○遭搶奪後,一路尾隨追呼,經路人陳建良見義勇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9號前將丙○○制伏攔獲,待警方到場後予以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等物,及起出前揭丙○○所搶得及竊得之贓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1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丁○○、戊○○、己○○、乙○○、陳建良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甲○○、丁○○、戊○○、己○○、乙○○所簽名表示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戊○○、己○○、乙○○、陳建良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扣案贓證物品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前揭機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梅花扳手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梅花扳手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螺絲起子長15.5公分,梅花扳手二支分別長17.5公分、19.5公分(參見本院95年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按上開起子及扳手既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字型起子且尖端銳利,若持上開起子、扳手用以揮刺、打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㈢、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為前揭搶奪及竊盜犯行時,均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梅花扳手二支,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就搶奪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僅係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即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罪,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究,且無庸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於87年5 月16四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復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連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九日接續執行後,於90年1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2 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連續搶奪、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威脅、犯罪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二十餘萬元,惟被害人業經追回失物,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梅花扳手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