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捌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捌個(外包裝袋)、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伍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上揭本院判決之判決時點後)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四鄰六十五之一號之住處,約以每日施用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餘之殘渣袋八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五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七號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八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並有本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供證明,復有扣案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五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所餘之殘渣袋八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八個(外包裝袋)、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五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