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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參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五號二十一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足資佐證,該扣案之土造子彈經鑑驗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950053998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一顆子彈於鑑驗時已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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