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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搶奪、竊盜犯行:

㈠甲○○於95年2 月13日2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433 巷29號前,趁行走於該處路旁之行人丁○○不備,自後方騎機車貼近丁○○,伸手搶奪丁○○所攜帶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國際牌行動電話及夏普牌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即逃逸。後甲○○將所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交與知情之羅文章(贓物罪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方由通聯紀錄追查持用人,再透過通訊行出具之契約書比對指紋尋得羅文章,而由羅文章之供述查知甲○○前開犯行。

㈡甲○○於95年5 月27日凌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0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持自備之鑰匙1 把,以開啟電門發動後騎行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號AYQ-39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騎前開竊得之機車,於95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51 號前,見己○○騎乘機車載搭載2 名孫兒,認有機可趁,乃騎車自左後方貼近,趁己○○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其脖子上金項鍊1 條,得手後即往漢生東路方向逃逸,惟其手中之金項鍊於逃逸途中遺落滅失。

㈢同日12時許,甲○○騎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前,見乙○○手提皮包獨自站於路旁有機可趁,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騎機車靠近乙○○背後,趁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G-PLUS手機1 支、鑰匙2 串、信用卡7 張及現金3100元),得手後往新生街方向逃逸之際。而甲○○搶奪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經警追捕,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8巷11號前逮捕甲○○,並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起出乙○○遭搶之皮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戊○○、己○○、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爭執,並逕就證據證明力為辯論。是上開供述性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等搶奪犯行坦承不諱,且亦承認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取戊○○所有之車號AYQ-399 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搶奪己○○之項鍊,並辯稱:伊於95年5 月27日中午為警逮捕,己○○指訴被搶奪之時間,伊已在警局,不可能是伊所犯;己○○之所以指證,是因為她到警局報案時,警察說有抓到搶嫌,所以她認為我就是搶奪她財物之人,事實上,她指認的安全帽型式、穿著,都與我不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本件係被告搶奪丁○○財物後,將其中手機2 支交付友人羅文章,羅文章再販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廖炎城,洪祖德至該通訊行購買後轉售胡全義,胡全義又向吳春秀借門號卡搭配使用,嗣警方調取通聯紀錄後,通知該門號申請人吳春秀,再透過胡全義、洪祖德、廖炎城、羅文章之供述,確認手機來源係出自本案被告,有證人吳春秀、胡全義、洪祖德、廖炎城、羅文章之供述、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0950065263號鑑驗書等在卷為據。且被害人丁○○所述被害情節,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被告自白屬實。

㈡至於犯罪事實㈡搶奪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害人己○○除於警、偵訊中當面指認被告外,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孫子在漢生西路上,嫌犯是從我左側靠近然後看著我,我於是也看他一眼,他就突然伸出右手抓住我脖子上一直甩,然後我就發現我的項鍊不見,我一邊喊搶劫一邊追,後來他闖紅燈,我又撞到計程車才停下來,該犯嫌戴半罩安全帽,穿白色上衣、米或灰色短褲;因為我有近距離見到搶嫌,在派出所時,由被告的眼神、臉型認出就是搶嫌,而且我孫子也說就是他,我們去指認時,距案發時約一、二小時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於被搶奪之前,既曾近距離見到搶嫌,且於案發後一、二小時內即到警局指認,衡情當不致錯認。至於被告所辯證人己○○所述搶嫌之安全帽、穿著與伊不同云云,然證人歷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稱搶嫌戴半罩深色(紅或咖啡)安全帽、白色上衣、銀色機車,雖因本件無彩色照片可比對檢視,惟指認之穿著、所戴安全帽型式,實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黑白照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33 頁)。雖然證人己○○對於搶嫌所戴安全帽之確實顏色、有無玻璃罩等細節不能明確記憶,惟衡以己○○遇搶時程短暫,常人突遇此情境,自難期待能平心靜氣詳視搶嫌之樣貌、穿戴等,是證人己○○之指訴雖有上開不能確認之處,亦不能即斷然謂為指訴不實。

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己○○到警局指認時,雖然是單一指認,但她馬上就憑被告的衣著、身材等特徵加以確認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證人己○○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在警局當面指認本案被告,而當時證人己○○記憶仍甚清析,其憑印象中搶嫌之臉型、身材、衣著等加以辨識,係出於自己意志加以指認,而非於印象模糊之情形下受警方以單一指認方式不當誘導。故本件於警局指認當時,雖受限於場所、人力,警方未能即時安排列隊指認,而係證人己○○一到警局即自行指認出被告,惟員警既無積極介入給予不當之引導或任何暗示,證人己○○基於記憶自主所為指認,亦不能認為有何重大瑕疵。至於被告所辯本件搶奪案發生時,伊已被警察逮捕云云。惟被告係於95年5 月27日12時許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 號前搶奪乙○○,經警發現追捕查獲,而證人己○○遭搶,係於同日11時40 分 許發生在板橋市○○○路,以證人己○○遭搶後被告倉皇逃逸之速度,20分鐘內足可抵達同市○○路,此員警張光輝亦證稱:以我追捕被告時之速度,三、五分鐘便可抵達等語(見同前筆錄),顯見被告所提出上開兩案不可能同為其所犯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95年5 月27日凌晨5 時許竊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AYQ-399 號重型機車,以及於同日12時許搶奪被害人乙○○財物等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上開機車及機車踏板上被告搶得之皮包1 只(內有G-PLUS手機1 支、鑰匙2 串、信用卡7 張及現金3100元),並經上開被害人乙○○確認後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被告所犯3 次搶奪罪,因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連續搶奪等2 罪,因被告竊取機車以做為搶奪時掩飾犯行之手段(事實㈡、㈢部分),故2 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從而被告所犯事實上雖為數罪,惟裁判處斷僅論以一連續搶奪罪。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依1 次竊盜罪、3 次搶奪罪等4 罪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所犯3 次搶奪罪論以1 連續搶奪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與竊盜罪部分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事實㈠之搶奪犯行,惟該次搶奪犯行與起訴書所指搶奪犯行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檢具事證移送併辦,本院自應擴張起訴範圍予以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沒收之規定係附隨於主刑所為之從刑宣告,本件被告之行為罪數及主刑,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沒收之適用法條,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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