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合議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三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三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92年間毒偵緝字第615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92年間毒偵緝字第615號處分不起訴。〔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嗣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95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巷95巷888室,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毒品,暨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附偵卷第19頁、第48頁〕足稽,復有〔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92年間毒偵緝字第615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50頁、第51頁〕。〔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第壹級毒品海洛因 │貳包〔驗餘│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 │ │ │淨重零點柒│00000000號鑑定通│ │ │ │參公克、空│知書〔附本院卷〕。 │ │ │ │包裝重零點│ │ │ │ │陸壹公克〕│ │ │ │ │。 │ │ ├──┼──────────┼─────┼────────────┤ │二 │注針筒 │伍支。 │ │ ├──┼──────────┼─────┼────────────┤ │三 │分裝勺 │貳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