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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搶奪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6 月12日確定(尚在執行中,亦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27日4 、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2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巷16號5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 、5 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6 月28日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1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 月11日CH/2006/6099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4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復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至於被告行為後,被告雖曾於95年8 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處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受理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重市○○路附近某處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惟按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6 月27日距離前開案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業已2 月,時間上並非密接,且分屬刑法修正前後之犯行,揆諸前開見解,縱認有概括犯意,亦無法以連續犯之規定處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屬數罪關係,自可分別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6 月12日後至前開同年月27日4、5 時許前,亦有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95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惟其業已引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依據,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犯罪時間應為被告供述及前開檢驗報告所顯示之時間,足認公訴人所認被告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95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記載為95年6 月21日顯係誤載,核先敘明。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僅陳述其出戒治所後,第1 次於95年1 月份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1 次是95年6 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僅稱最後1 次於95年6 月21日施用,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自白於95年6 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從未供稱其自95年6 月12日起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又其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於95年6 月21日施用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未如此陳述,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 日 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