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間自93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接續執行另案因贓物案件所受宣告之拘役50日)。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前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6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1 點4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啟觀察、勒戒之程序,倘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間,而無更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及同年月3 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距其90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期滿日雖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 包(毛重1 點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